裁判文书详情

浏阳**有限公司与万载**有限公司、林*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林*、刘**因与被上诉人浏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7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应将林*列为被告,上诉人**有限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西**民法院或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往来订单没有约定履行地,且双方已经对货款核对无误,诉争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浏阳**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浏阳市三口镇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南**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有限公司、林*、刘**提出本案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西**民法院或长沙**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林*是否为本案被告,不属于管辖异议理由,应由法院实体审理后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