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梁**、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8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回单显示,其是从交通银行株洲支行转账的,接受货币的戴**当时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本案应由长沙市雨花区(或株洲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戴**和上诉人梁**支付欠款,因此,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79号华*南苑某栋某房,故湖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