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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6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陈**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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