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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架桥机架梁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深圳**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而非上诉人。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不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5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浏阳市,故浏**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架桥机架梁合同》虽系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但该项目部系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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