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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湖南**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2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普*公司母公司为湖南省**有限公司,该公司因债务纠纷及股权纠纷已在长沙市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本案归属商贸公司系列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长沙**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故芙**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上诉人称本案在长沙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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