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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清诉被告许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的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许进超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清借款共计270000元。此后,经原告张*清多次向被告许进超索要,被告许进超偿还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金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张*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进超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约定的标准(日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许进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进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许进超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进超未予应诉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其他相关诉讼权利。

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进超因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其中,对于2014年12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逾期未偿还,按日5%承担逾期利息。其余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借出后,被告许进超共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张**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许进超理应按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张**偿还借款,而其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要求被告许进超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许进超按照约定的日5%的标准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日5%的逾期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借给被告许进超的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本院核算,逾期利息为16000元(100000元×24%÷12月/年×8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共计8个月)]。被告许进超于2013年4月16日所借20000元和2014年1月29日所借150000元,因双方均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进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2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40元,由被告许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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