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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有限公司与安龙县**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公司)与被告安**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司、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发生烟花买卖交易,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产品。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共计欠款40184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00元后就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自2015年4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张**辩称,对于双方对账及被告未付账面欠款无异议。但被告未付款是因原告的烟花产品质量不合格,应予以退货,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司是被告张**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张**系被告安**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发生烟花买卖交易,至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安**司共计欠原告货款401847元,被告张**在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安**司印章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后,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对账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公司向原告购买烟花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公司系被告张**个人独资公司,故被告张**应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及张**抗辩称原告的烟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未付款,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安龙县**有限公司、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浏阳市**有限公司货款2018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45元,由安龙县**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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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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