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1月,被告吴**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了人民币42万元贷款,于2014年11月18日借给被告42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整,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依据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94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请与事实和理由中的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被告吴*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8月起,原告陈*通过银行卡多次转款给被告吴*;2014年11月11日,原告陈*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42万元,此后又转给了被告吴*部分款项;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陈*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吴*的弟弟吴*所有的一辆国产奥迪牌(2013年8月14日出厂,2013年9月24日登记)FV7203BBCWG型号小型轿车过户给了原告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贷款记录,原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陈*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42万元,虽未一次性提供给被告吴*,但被告吴*在原告陈*贷款前后多次从原告陈*处取得款项,并且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了借款42万元的借条,故对被告吴*向原告陈*借款4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陈述被告吴*用其弟弟吴*一辆奥迪牌FV7203BBCWG型号汽车抵偿借款26万元,虽未提交书面协议,但基本符合目前该型号汽车在市场上的转让价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现尚欠原告陈*借款16万元属实。原告陈*诉请要求被告吴*按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9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