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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有限公司与湖南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诉被告湖**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第五条规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80%,尾款在砌筑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七条规定:如甲方原因不履行或终止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之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纠纷解决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供货,期间被告仅分批支付部分货款,未能履行合同约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对账,被告财务确认所欠货款额为313954.81元,原告认可。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了十万元给原告,迄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1395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954.8元;2、被告按欠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4279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众**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贷款月结80%,余款砌筑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金20%,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

证4、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10月20日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13954.81元;

证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众**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第五条规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80%,尾款在砌筑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七条规定:如甲方原因不履行或终止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之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纠纷解决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供货,期间被告仅分批支付部分货款,未能履行合同约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对账,被告财务确认所欠货款额为313954.81元,原告认可。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之后再未付任何款项,迄今尚欠原告货款21395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株洲**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湖**程有限公司供货,但被告湖**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株洲**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湖**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之20%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2791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13954.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7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1.18元,减半收取2575.59元,由被告湖**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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