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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2年3月,被告朱**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顾**借款108000元,约定一年后被告朱**向原告顾**支付本息128000元,之后经原告顾**多次催讨,被告朱**于2013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日,被告朱**向原告顾**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1份。原告顾**要求被告朱**返还借款28000元。

原告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朱**欠原告顾**借款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志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顾**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朱**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顾**借款108000元,约定一年后被告朱**向原告顾**支付本息128000元,之后经原告顾**多次催讨,被告朱**于2013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日,被告朱**向原告顾**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1份。此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顾**与被告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向原告顾**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顾**要求被告朱**返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返还原告顾**借款28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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