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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汤次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祥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汤**供应各类农作物种子,经结算被告汤**向原告出具了15957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汤**同意当年底付款。逾期被告汤**未按约定给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汤**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59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汤**欠原告许**货款159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许**多次向被告汤**供应农作物种子,2014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汤**应付原告许**货款15957元,被告汤**向原告许**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许**催讨,被告汤**未向原告许**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汤**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汤**对所欠货款不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货款15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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