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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刘**、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湘潭恒**限公司介绍,借给被告刘**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6%。2015年1月18日,原告又通过湘潭恒**限公司介绍,借给被告刘**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6%。按照被告刘**的指令,原告分别将出借款项转账支付至李*和刘**账户,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刘**分10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79000元。被告刘**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存250000元到湘潭恒**限公司,要求被告把钱放出去,收取1.6%的利息,此后的650000元也是这种情况;2.利息是湘潭恒**限公司委托被告把利息付给原告;3.借款到期后,未还的原因是别人也欠了湘潭恒**限公司的钱没有收回来,当时被告为了原告要不要用房屋冲抵借款,原告拒绝了,被告没有推诿不还钱;4.这笔钱是存在湘潭恒**限公司,根被告陈**无关;5.根据公司内部约定,原告的债务归股东徐**偿还。

被告陈**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朱*与湘潭恒**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原告朱*)通过对借款人的了解,自愿向借款人刘**出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可供借款人有偿使用陆个月,月利率1.6%;被告刘**在该条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朱*根据被告刘**的指令,将250000元通过中**银行转账到了案外人李*的账户上。

2014年8月18日,原告朱*根据被告刘**的指令,将600000元通过中**银行转账到了案外人李*的账户上。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50000元通过中**银行转账至被告刘**的账户上。2015年1月18日,原告朱*与湘潭恒**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原告朱*)通过对借款人的了解,自愿向借款人刘**出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可供借款人有偿使用陆个月,月利率1.6%;被告刘**在该条借款人处签名。

被告刘**通过湘潭恒**限公司的介绍共向原告朱*借款900000元,被告刘**通过其本人中国**账户分十次向原告朱*转账支付利息共计79000元。

被告刘**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向原告朱*借款90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称债务已转让给徐**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效?四、原告主张被告陈**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根据被告刘**的指令,将8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案外人李*的账户,其余50000元直接转账至被告刘**的账户,原告朱*与湘潭恒**限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上,借款人处是被告刘**本人所签名,可以说明是被告刘**对所借款项的确认,同时原告朱*是直接根据被告刘**的指令进行转账,利息也是被告刘**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因此,可以明确确认原告朱*借款900000元给被告刘**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虽然辩称其是湘潭**限公司股东,原告朱*的900000元是借给湘潭**限公司,但是被告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因原告朱*与被告刘**在借款之时,约定月息为月利率1.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约定期限期满后,被告刘**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应从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79000元利息,应予以冲抵。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合伙人所负责偿还债务一览表》,其系被告刘**与他人的约定,并未取得原告朱**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无关,亦不得对抗原告朱*对被告刘**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刘**辩称其内部约定原告朱**债务由徐**负责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朱*借款900000元,发生在被告刘**和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辩称朱*的债务与被告陈**无关,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其中25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6500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79000元应从中予以冲抵)。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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