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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孟有荣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张**的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经常居住地不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孟有荣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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