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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苏**因从事建筑施工资金短缺,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周转。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330000元未偿还,并允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支付利息483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18.4%计息,借款1050000元的利息金额为483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仍按银行贷款利率18.4%计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与原告周**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因从事建筑施工资金短缺,多次向周**借款周转,现经双方确认,尚欠借款壹佰叁拾叁万元整,今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计算。如有争议由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苏**2015.10.31”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约在2015年11月,被告通过抵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0元,余款105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关于借款的来源,原告陈述,其与妻子开设有建筑设备租赁站,有较为稳定的资金来源。

另查,中**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其来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苏**拖欠原告借款105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已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17.4%(一年期贷款利率4.35%4),其主张的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金额应为45675元(1050000元17.4%3个月u0026divide;12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向原告周**偿还借款1050000元、支付利息45675元(该利息金额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仍应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和17.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上给付金额共计1095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29元(原告周**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127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负担12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周**)。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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