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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托销售部与阿孜古力?麦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独山**托销售部诉被告阿**u0026middot;麦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托销售部的经营者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u0026middot;麦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独山**托销售部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阿**u0026middot;麦**在原告处购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应付车款38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款3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u0026middot;麦麦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独山**托销售部经营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销售业务。2015年6月14日,被告阿**u0026middot;麦**从原告处购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款为38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征得原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车款。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车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独山**托销售部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其来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阿**u0026middot;麦麦江拖欠原告的车款38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阿**u0026middot;麦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独山子区银翔摩托销售部支付货款38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独山**托销售部已预交),由被告阿**u0026middot;麦麦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独山**托销售部)。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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