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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杨*与惠农区**租赁站,该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惠农区**租赁站,经营者为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张**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被上诉人张**;保全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退还上诉人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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