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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程**到庭参加诉讼。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程**与宁夏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订立《承包合同》,承包了坐落在惠农区北大街福强路宁河园小区内的锅炉,为该锅炉供暖区内的用户供暖,承包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程**与石嘴山**有限公司订立《供用热力协议》,合同约定:程**为石嘴山**有限公司供热的面积为:23000㎡,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两个采暖期,采暖费总金额为1334000元,采暖费需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程**如约为石嘴山**有限公司供暖,但石嘴山**有限公司在支付350000元后,欠程**采暖费984000元一直未付。后经程**多次催要,王**向程**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采暖费,剩余采暖费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石嘴山**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采暖费,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石嘴山**有限公司向程**支付采暖费984000元;二、石嘴山**有限公司向程**支付违约金140070元,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以上两项合计1124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订立双方具有约束力,程**与石嘴山**有限公司订立的《供用热力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程**按照约定为石嘴山**有限公司供暖,石嘴山**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程**支付采暖费,故对程**主张要求石嘴山**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采暖费9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程**主张要求石嘴山**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程**与石嘴山**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对违约金予以约定,且程**主张的140070元的违约金亦未超出法定限额,故对程**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王**向程**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石嘴山**有限公司拖欠程**采暖费担保,因此在石嘴山**有限公司未能支付采暖费的情况下,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在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石嘴山**有限公司追偿。石嘴山**有限公司、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荣景阳光百货公司、王**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石嘴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程**支付采暖费984000元,违约金140070元,共计1124070元,逾期由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石嘴山**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458元(已减半收取),由石嘴山**有限公司、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石嘴山**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应当追加宁夏佳**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石嘴山**有限公司认为程**承包宁夏佳**限公司的供暖业务,系对内承包,对外应当以宁夏佳**限公司从事供暖业务。故石嘴山**有限公司起诉实际是与宁夏佳**限公司发生的供热合同,因此原审程**主体不适格;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被告王**与程**已就采暖费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分期付款,所有责任均由原审被告王**承担,与石嘴山**有限公司再无关,而程**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前2015年9月九起诉,显然违反双方的约定。其次,王**与石嘴山**有限公司约定所有责任由原审被告王**承担。程**也认可,因此是对石嘴山**有限公司责任的放弃。故原审法院认定石嘴山**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系个人,无权签订供热合同,根据《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程**与石嘴山**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供热合同的合法性均存在错误,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判程序不当,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王**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程广权与石嘴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审程序是否错误;三、石嘴山**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期间石嘴山**有限公司、程**、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程**与石嘴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效力问题。本案的供热企业是宁夏佳**限公司,宁夏佳**限公司将供热业务承包给程**经营,是其企业管理方式问题,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取消,因此程**与石嘴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程**是本案《供用热力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程**主体适格,程**与宁夏佳**限公司承包合同关系与石嘴山**有限公司无关。关于石嘴山**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王**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给程**出具担保书,王**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石嘴山**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石嘴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6元,由上诉人石**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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