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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马**向杨**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工资欠条一份,经杨**多次催要,马**至今未付。为此,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支付杨**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杨**在马**处提供了劳务,马**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证据证实,马**尚欠杨**工资5000元至今未付,马**应当予以支付。杨**要求马**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工资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马**为宁夏金**限公司大石头煤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给杨**出具劳务费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马**不具有施工资质,仅仅为宁夏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马**提交的证据及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宁夏金**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马**系宁夏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表明对马**所处理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二、宁夏大石头煤矿九十万吨/年洗煤厂土建分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实涉案工地系宁夏金**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马**是其委托代理人。两份证据能够证实马**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由宁夏金**限公司支付欠杨**的工资5000元。

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杨**到大石头煤矿工作时,是由马**雇佣,在工作中接受马**的管理,工资也由马**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马**与宁夏金**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但达不到马**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杨**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雇佣杨**为其干活,欠杨**劳务工资5000元。马**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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