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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建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6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李**带民工在杨*承包的伊吾县LY625工程干活,工程已完工,但杨*不履行合同,未将民工工资98095元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支付民工工资98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9月原告李**带民工在被告承包的伊吾县LY625工程干活。现原告李**主张的民工工资为原告手下民工的劳务费,且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已垫付其他民工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是不符诉讼条件的当事人。遂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2元,已减半收取1126元,退回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李新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包的伊吾县LY625号办公楼的模板、钢筋等劳务是由上诉人分包完成的,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作量结算单为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2、上诉人在分包劳务期间雇佣民工提供劳务,民工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但实际上是负责模板工程和钢筋工程的代班班长,不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是工人工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给工人垫付了工资,工人及上诉人的工资前期已通过借支等方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主张劳务费,提供了2015年8月7日由被上诉人杨*签字的合算单一份,被上诉人杨*对合算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上诉人李**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负责模板及钢筋工程,同时认可从事模板及钢筋工程的工人是由上诉人李**雇佣的。综上,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杨*主张劳务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所主张劳务费系其手下工人工资为由,认定上诉人李**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哈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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