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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五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五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王**妻子江**因双腕突发性腱鞘囊肿、右腕腱鞘囊肿溃破到宁夏回**人民医院治疗,宁夏回**人民医院当时开具了住院证。2014年4月18日王**妻子因双肺炎症在门诊输液三天。后在石炭井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王**妻子在宁夏回**人民医院行CT检查。因病情危重,于同日转入宁**大学,后于2014年5月5日因病去世。王**认为宁夏回**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明知其妻子病情严重的情况下,却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手段,反而禁止其妻子住院治疗,导致其妻子病情加重治疗无效后死亡,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宁夏回**人民医院赔偿王**医疗费37127.73元、死亡赔偿金18628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20000元、丧葬费28405.5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440元、护理费1363元、误工费2498元;2.宁夏回**人民医院在石嘴山地区报纸上登报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宁夏回**人民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有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江**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的事实,且经原审法院释*,王**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七)项、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宁夏回**人民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明显有过错、证据证实其诊疗行为与江**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本案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宁夏回**人民医院承担,其应举证证实其是否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宁夏回**人民医院辩称,王长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过程中,王长友、宁夏回**人民医院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本案中,宁夏回**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并未对江**进行手术治疗,亦无其他损害行为。故王**应对宁夏回**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延误治疗、未进行住院治疗与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江**在宁夏回**人民医院未办理住院治疗手续的情况下,可选择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宁夏回**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事实主张不能证明,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47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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