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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曾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任**系惠农区姜*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惠农区姜*模板租赁站系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故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任**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退还被上诉人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退还上诉人中国能源建**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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