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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余兴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余兴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余兴洲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日,余*到宁夏三**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司机。2011年10月1日,余*受宁夏三**有限公司指派驾车前往甘肃省金昌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余*受伤,余*被送往宁**大学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7日。余*于2011年10月2日从宁夏三**有限公司处以借条形式领取9000元、王**于2011年10月11日从宁夏三**有限公司处以借款借据形式领取1万元、王**和余兴洲于2011年11月9日从宁夏三**有限公司处以收条形式领取16480元、余兴洲于2011年10月9日从宁夏三**有限公司处以欠条形式领取1万元,以上共计45480元,用于支付余*的住院医疗费40564.24元。2012年7月27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认字(2012)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余*为工伤。2013年2月5日,余*的伤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4月,因考虑住院花费的40564.24元医疗费,已经由宁夏三**有限公司支付,余*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待遇时,便未将该40564.24元的医疗费申请仲裁,后余*除此笔40564.24元的医疗费以外的工伤待遇经石嘴**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117538元。宁夏三**有限公司认为,余*的所有损失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117538元,而宁夏三**有限公司之前垫付的共计4548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由余*、王**、余兴洲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王**、余兴洲立即返还宁夏三**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45480元。

同时查明,余兴洲系余磊的父亲,王**系余磊的岳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余*、王**、余兴洲从宁夏三**有限公司共计领取45480元,支付余*医疗费40564.24元后,剩余4915.76元。2013年4月,余*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40564.24元医疗费列入其仲裁申请,此后余*与宁夏三**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宁夏三**有限公司支付余*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包括此笔款项。余*因工伤住院治疗,该40564.24元款项应由宁夏三**有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余*多取得的4915.76元虽没有合法根据,但宁夏三**有限公司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余*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宁夏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宁夏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宁夏三**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余*受伤后,所有医疗费均由宁夏三**有限公司支付,余*未缴纳过医疗费。(2015)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中,余*要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对医疗费没有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用于支付医疗费错误。二、诉讼时效应从(2015)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本案未超出法定诉讼时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宁夏三**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余兴洲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过程中,宁夏三**有限公司、余*、王**、余兴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宁夏三**有限公司向余*、王**、余**支付45480元,其中40564.24元系余*因工伤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该事实有宁夏**属医院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该医疗费已由承担事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向宁夏三**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宁夏三**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余*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40564.24元的不当利益,故宁夏三**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相应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除医疗费40564.24元外的4915.76元,因余*、宁夏三**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在申请仲裁及劳动争议过程中,均未主张或抗辩,应视双方就该款项已无争议。综上,宁夏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宁夏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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