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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联合与段保泽、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联合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吾县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段保泽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段保泽与江阳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进驻伊吾县淖毛湖广汇煤矿进行煤层上方土层剥离施工,段保泽安排段联合在承包合同划定的地域施工,段保泽负责与段联合结算。2012年10月段联合从段保泽工地上退出。2013年9月,段联合要求段保泽工地的张**帮助其算账,张**向段联合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签署了段保泽名字。段联合持该欠条向段保泽主张权利,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向段联合出具的欠条,对段保泽是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段保泽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均无异议。原告陈述张**与段保泽是合伙关系,张**是受段保泽委托与原告算账,对此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代理人自行进行通话录音并以此欲证实两被告之间有委托关系,从取证方式上有违诚信,内容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张**与段联合之间系委托关系。段联合就其在段保泽处工作时间、两被告之间关系上陈述随意,不能客观反映案发事实。被告段保泽提交的证据,较完整的反映了段联合2011年、2012年施工过程中加油量、工作时间,段保泽向段联合付款结算的事实。从常理判断,段联合在段保泽处施工前后两年,对段保泽个人承包工程并负责工程款结算是知晓的,其与段保泽的一般工作人员事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有悖常理。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联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段联合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段联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张**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欠条是张**书写,该欠条应当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张**应当按欠条内容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张**认可与段保泽是合伙关系,上诉人要求张**结算及出具欠条,符合本案事实,张**对债务应当承担责任。2.张**与上诉人算账并出具欠条是段保泽授权的,欠条应当对段保泽发生法律效力。张**认可与段保泽是合伙关系,段保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段保泽是劳务工地的承包人,对欠付的劳务费,作为承包人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保泽答辩认为:我方与张**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张**只负责工地的加油,我方没有委托其进行结算和出具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我是段保泽雇佣的人员,欠条虽然是张**书写,但是没有段保泽的确认就没有效力。一审判决张**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段联合在段**承包的伊吾县淖毛湖广汇煤矿煤层上方土层剥离工程进行施工,张**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欠条效力和责任承担的问题。段联合是为段**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故段联合与段**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张**出具了欠条,但是张**不是工程承包人,与段联合之间不存在工程劳务结算和支付工程劳务费的法律关系。并且段**、张**均陈述双方系雇佣关系,段联合认为张**与段**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张**出具欠条系受段**委托的陈述意见,证据不足。段联合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其代理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通话过程中私自录音制作的证据,有违诚信原则,且录音内容也不能明确证明段联合的诉讼主张,故一审不予采信正确。因此段联合主张张**应当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双方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基础,也与其要求段**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段联合于2011年、2012年长期为段**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按照交易习惯,对完成的工作量、油料款、借支款、已付工程款等需要双方进行对账核算后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工程欠款,而段联合提供的张**出具的欠条写明的仅是挖机工程款,并且欠条中明确注明”其中王**的配件钱没有扣”,故该欠条不能反映出是经过双方结算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段**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1年和2012年加油、支付工程款的账目记录及单方的结算清单证明工程款已经超付。因此段联合仅依据张**出具的挖机工程款欠条即要求段**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和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存在工程欠款,需要双方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经过核算后才能查明相关事实,切实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段联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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