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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许**、何**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王**、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王**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调入一批多胎绵羊,2014年1月8日经抽检合格(布**杆菌病)。2014年5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许**协商约定,许**从王**处购买200只绵羊,每只15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先支付120000元,剩余180000元在2014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如果不能按时付款,有许**担保还款。许**、许**在上述约定内容下签名。双方又约定,到8月份付不清款可把羊拉回,草料、饲养费由许**承担。有被告许**、何**签名。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请求被告许**、何**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4年5月4日,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王**12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庭审中,许**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2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许**购买原告王**绵羊200只,欠款18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许**辩解认为原告的羊没有检疫证明,原告当庭提交了羊只购买及运输至巴里坤县的相关检验检疫证明及手续,证实了调运羊只已检验合格。原告主张购买的羊只于2015年1月、3月染病期间被捕杀,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出卖人即原告王**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捕杀令也未明确捕杀羊只的所有人,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未予采信。许**主张2014年5月1日买羊时付款1200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120000元的意见,原告王**确认签订合同之后许**支付120000元,但签订合同当日即5月1日没有付款。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付款120000元,在出具的欠款证据中书写“先付拾贰万元剩余等到八月份无论什么园因一次性付清。”也没有记载当日已付款120000元,原告也不予认可,其主张签订合同时已付款120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被告许**认可对许**的付款义务提供了担保,但辩解认为购买的羊已染病处理,不应当再付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采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双方对许**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许**的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何**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许**不能按期付款时,何**保证王**可以拉回羊,且何**也没有在付款担保人名下签名,为此,原审认为何**的保证与许**的保证不属同一内容,其不应当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许**返还羊只,为此,被告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原审未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羊款180000元。二、被告许**对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何**对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2014年5月1日即出具欠据时已经支付了120000元,之后在2014年5月4日又支付了120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时付款120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羊没有经过检疫,发生大规模疫情,造成巴里坤县政府扑杀,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巴里坤县相关检验检疫证明不是上诉人所有的羊只,被上诉人提交假的检验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1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收据时就已经支付了120000元;2、双方自2014年5月1日就订立了买卖合同,我方交付了200绵羊,上诉人称在2015年1月、3月染病期间,被县政府扑杀,事隔一年之久羊只染病与被上诉人王**无关,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答辩认为,我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许**欠付被上诉人王**的羊款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羊款。上诉人许**称其先后共支付被上诉人王**240000元,剩余6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支付了120000元,对此上诉人许**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标的物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2014年5月1日,上诉人称在2015年1月、3月期间羊染病被政府扑杀,该风险应由上诉人许**自行承担,且上诉人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扑杀的羊只是被上诉人王**所交付的羊只,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均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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