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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董**、俞**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孙**给原告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孙**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给原告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孙**2014年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原告俞**名下的中国**穗借记卡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明细对账单中显示,原告俞**在此期间共现支590000元。

原审再查,原告董**与原告俞**于1995年10月11日在哈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原告对本案借款的经过及支付方式等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对借款的来源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其借支能力。被告孙**抗辩本案债务是因赌博而产生,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对本案债务是因赌博而产生只有其单方的陈述,原告董**对此并未认可,被告的单方陈述在无其它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成立,故对被告孙**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董**、俞**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董**、俞**借款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条仅仅能证明双方就借款形成合意,不能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2、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借款”其真实性质系赌债。3、被上诉人就其诉称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过在法庭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俞**答辩认为,上诉人本人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交付借款。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该录音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从录音中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主张的该借款系赌债的事实。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均到庭,陈述并不矛盾之处,两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借款的能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借款50万元借款的性质问题及是否应予偿还的问题。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提交了两张借条用来证明孙**向两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对交付借款的过程及借款的能力进行了举证证明。上诉人孙**对该借条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的性质系赌债,且未实际交付,对该上诉理由孙**提交了录音资料证明其主张,但录音材料并不能如实反映借款的性质,且关于该借款的性质的表述,均是孙**个人的说辞,故对孙**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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