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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兰**诉师付选等3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付选、宋**、师**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付选及其宋**、师**委托代理人师付选,被上诉人马*及其马*、兰**委托代理人马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把位于哈密市大泉湾乡黄芦岗村的71.8亩土地承包给两被告耕种,承包期为一年,合同主要载明:地上的滴管带和大家一样拿出来,地上的草和大家一样拔掉,冬水一亩地一小时由被告方负责完成,原、被告双方谁违约需违约金5万元等。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拔草、浇冬水等其他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以上违约行为,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还在履行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师付选、宋**、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师付选、宋**、师**负担10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师付选、宋**、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拔草、浇冬水,把滴管剪断卖给别人的行为造成明年没有人承包我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兰**答辩称,我方对合同约定的土地尽到了所有的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师付选、宋**、师**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一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拔草、浇冬水的照片,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拔草、浇冬水的时间和具体标准,且其提供的照片中反映的土地状况亦是在合同的履行期间的局部状况,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师付选、宋**、师**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师付选、宋**、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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