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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春季,原告吴**为自己及许**、张**在被告李**处购买规格为2500米长的滴灌带168卷。因购买滴灌带的价格以秋季买受人将废旧滴灌带返还为基础,双方又约定如不返还废旧滴灌带则按0.05元/米赔款,吴**向李**出具合计金额为21000元的欠条,载明秋后收废滴灌带时扣除。原告许**在其种植的梨瓜地铺设从李**处购买的滴灌带。因灌水时发现滴灌带跑水,吴**、许**、张**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二师三坪农场司法所咨询,该司法所工作人员联系李**后要求两周后到司法所解决,并建议原告等人到公证处做公证。原告在对其种植的前述作物浇水时,因滴灌带喷水,原告雇佣人员接滴灌带,共浇水9次,每次3天。因吴**、张**、许**三人在秋后未将废旧滴灌带向李**交回,李**将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付欠款21000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吴**与李**于2015年1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吴**于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李**欠款2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使用了34卷滴灌带。其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原告将滴灌带卖与他人,卖得不到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李**虽未直接订立买卖合同,但许**委托吴**以吴**的名义与李**订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许**可以向李**主张权利。李**作为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因李**交付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在灌水时雇佣人员接滴灌带支出相应的费用,造成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损失。被告的不适当履行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损失参照2014年度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为4025元(54407元÷365天×3天/次×9次)。遂判决:被告李**赔偿原告许**劳务费损失40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1、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销售过滴灌带,被上诉人使用的滴灌带是否是上诉人生产的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诉讼主体错误。2、上诉人生产的滴灌带不存在质量问题,滴灌带是批量生产的,除被上诉人等三人以外,没有其他人的滴灌带出现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认为其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4、即便有证据证明滴灌带出现漏水现象,但漏水原因有很多,这些原因均没有调查也没有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一审仅凭结果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虚假证言认定滴灌带自身存在质量问题错误。5、一审认定吴**为许**、张**购买了168卷滴灌带错误,如果被上诉人使用的是吴**提供的滴灌带,那么被上诉人与吴**之间应当是买卖关系,非委托关系。二、一审证据采信有误。1、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组照片和司法所的登记表作为证据,但这些证据是别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的证人是他雇佣的浇水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完全采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买卖关系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在购买上诉人滴灌带后,在使用过程中,滴灌带漏水很严重,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解决,并反映到当地司法所,上诉人说要解决,但是后来一直不来,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自己找人进行了维修,产生了费用,该劳务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一审调查,许**认可委托吴**代买的事实,款项也是被上诉人给的吴**,让吴**给的李**,吴**认识李**,就让吴**打了一个总的欠条,许**与吴**之间形成了委托代买的关系,与李**之间是实际买卖关系。根据(2015)昌*二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许**应单独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交昌吉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拟证实: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是昌吉**灌带厂,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的被告主体有误。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上诉人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也认可滴灌带是向其购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案外人吴**为自己及张**、原告许**在被告李**处购买规格为2500米长的滴灌带168卷。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亦不适格,一审中的适格被告应为昌吉**灌带厂。由于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吴**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且上诉人在另案中也认可其与吴**之间买卖滴灌带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滴灌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其反应过滴灌带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产生相应的劳务费损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25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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