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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王*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周**、石园园,被上诉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石**的新B31015号油罐车挂靠在新疆**输公司名下。2014年4月12日,李某某收取原告购车款70000元,并代石**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4月14日,被告石**(甲方)与原告王*升(乙方)订立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新B31015号油罐车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因乙方无力一次性付清购车款,所欠甲方剩余款按月息一分承担利息。乙方须完成甲方发包的运输业务,并将取得的运输报酬(扣除油费、车辆修理费、过路费、保险费、审车费等该车所产生的费用后)抵偿给甲方,直至车款付清。若乙方中途毁约,擅自停住完成甲方发包的运输业务或者无故擅自离开,则甲方有权收回该车,并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同时乙方须承担在此期间该车发生的所有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购车款13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即运营该车辆,为乌鲁木齐**品有限公司拉水。2014年7月23日,被告方将该车辆收回,由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14日石**将新B31015油罐车卖给王*升,王*升首付柒万元,现王*升无力经营,石**2014年7月23日收回,有关账上问题石**和王*升结算”的材料。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升从被告石**处领取已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运费10491.82元。扣除的费用包括:2014年6月10日轮胎15250元,2014年7月9日电瓶1600元,2014年8月7日轮胎3200元。诉讼中,被告石**认可与李某某为兄妹关系,李某某给石**管理财务。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6、7月更换车辆的轮胎电瓶,由原告出资,但被告于当年7月将车辆收回,上述配件的费用20050元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升与被告石**订立的以新B31015油罐车为标的的协议书为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该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认为该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被告已收回车辆。被告认为该买卖合同并未解除,李*某出具的收回车辆的材料是李*某个人行为,不属于被告石**授权,并没有得到被告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认可与李*某为兄妹关系,李*某给其管理财务,且在石**与王*升订立车辆买卖合同之前,李*某就替石吉*收取王*升交付的购车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代理石**出具收回车辆的材料,故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车款70000元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的该车更换轮胎、电瓶的费用2005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车辆停运是因被告套用其车辆号牌造成,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解除合同系被告违约造成,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石**返还原告王*升购车款70000元、返还车辆配件费用20050元;二、驳回原告王*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合同解除错误。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并非李某某书写。二、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被上诉人擅自停运上诉人发包的业务,则上诉人有权收回车辆,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三、车辆配件费20050元是被上诉人营运期间正常的消耗开支,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将车卖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开始修车。水卡给我之后又将卡给别人了,之后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了,车也停运。被上诉人说车不能营运了就退了,对方也说不能跑就退掉,然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了电话说收了车得给被上诉人出个东西,李某某就给被上诉人写了一个东西。被上诉人是正常经营,但是上诉人扣了被上诉人的车。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损失。

二审中,上诉人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王**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5月份李**地下水用费清单三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在安**公司拉水并获利,2014年11月3日领走了2014年5月的费用。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在拿着上诉人的车获利,导致上诉人不能结到车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车的钱,实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修车费。

被上诉人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上诉人给安源拉水上诉人是同意的。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的证明为案外人李某某书写,但二审中对该认可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一审中对该证据的认可。另,上诉人认可案外人李某某与其为兄妹关系,李某某给上诉人管理财务,且在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之前,李某某就替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购车款,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某某代理上诉人出具收回车辆的材料。故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正确。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解除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故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70000元购车款。对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更换轮胎及电瓶的费用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因更换轮胎及电瓶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7日,前两次更换时间在双方2014年7月23日解除合同前不久,第三次更换轮胎的时间更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故被上诉人支出的上述更换轮胎及电瓶的费用20050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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