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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游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被告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被告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刘*的174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交纳了87000元的承包费,并在该幅土地上种植了棉花。后原告申领良种补贴时,补贴发放部门要求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原告找被告刘*要求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时,遭到被告刘*的拒绝。原告先后向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五工台镇、兵团农六师106团、呼**水管处等单位申报补贴,均因原告承包的被告刘*的土地无合法权属证明不予补助。另被告游勇于2015年6月10日、6月12日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财政所领取2014年棉花产量补助款185460.7元、棉花面积补助款428208元。两名被告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将依法应当发放给原告的补助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4年棉花补助款79591.62元,其中面积补助款46567.62元(267.63元/亩174亩);产量补助款33024元(0.688元/公斤48000公斤)。2、两名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种子补贴款2610元(15元/亩174亩)。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刘**种植的174亩土地是呼图壁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发包给被告刘*的,由被告刘*转租给原告刘**。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政府会有棉花补贴的事宜,合同上也未约定。2、原告主张的棉花补贴款,种子补贴为政府发放,被告刘*至今未收到任何补贴,故原告刘**主张由被告刘*给付棉花补贴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合同中土地不涉及农业补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辩称:本案原告将游*个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因为原告主张的土地是乐活公司的土地,并且合同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并不是游*个人的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告游*也未领取相关的棉花补贴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种植了从刘*处承包的174亩土地。

经质证,被告刘*、被告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因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刘*租赁的土地手续合法、不是荒地;该土地位置在五工台镇小泉村,与被告游*领取棉花补贴款位置相吻合。

经质证,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甲方是呼图壁**有限公司,并且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故本案争议土地并不是属于游*个人。

因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新**尔自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14)64号《关于印发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1份,拟证明不予补助棉花补贴款的3种情况,原告不属于这3种情况之内,应该享受棉花补贴款;棉花补贴款发给最终棉花种植者。取得棉花补贴有申报程序,申报的前提就是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若没有申报就无法销售无法交税。

经质证,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原告提供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该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被告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文件中明确规定没有经过申报、审核的棉花面积不予列入补贴范围。

因该文件系自治区政府下发的关于棉花目标价格改革的文件,被告刘*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致广大棉农的一封信,拟证明2014年棉花补贴款应发放给棉花种植者。

经质证,被告刘*、被告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因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5、财政惠民政策宣传单1份,拟证明良种补贴单价为15元/亩。

经质证,被告刘*、被告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宣传单只是政府的一种宣传方式并不是文件,并没有实际法律效力。

因该份证据是政府财政部门的惠民政策宣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呼图壁县关于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政策解读1份,拟证明农户领取棉花补助要按程序申报,首先要以合法的土地来源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申报合格后才可获得种植证明。若没有种植证明,无法销售棉花。

经质证,被告刘*、被告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政策解读是政府的一种宣传方式并不是文件,并没有实际法律效力。

因该份证据是政府发改委对棉花目标价格改革政策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过磅单10张,拟证明2014年秋天原告刘**将其收获的48000公斤籽棉出卖给棉花商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被告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过磅称重的籽棉是原告刘**所种植的棉花。

因该组证据中的过磅单仅有过磅斤数、单价及总价款,无法证明过磅单中的过磅斤数系原告刘**从承包被告刘*174亩土地所收获的棉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8、原告方申请本院从五工台镇财政所调取的被告游*2014年在领取棉花补贴的相关证据有:2014年五工台镇棉花面积直补发放表1份、五工台镇2014年棉花产量补贴资金发放表1份,拟证明被告游*从五工台财政所领取了棉花补贴款,其中土地面积补贴标准是267.63元/亩,共267.63元/亩1600亩=428208元,产量补贴标准为0.688元/公斤,0.688元/公斤269565公斤=185460.7元。而被告刘*承包给原告刘**的土地恰好就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小泉村三片区。

经质证,被告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乐活农业的土地就在呼图壁县五工台小泉村三片区,但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174亩地在补贴土地的范围内。被告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面积补贴的真实性认可,称产量补贴中的斤数是被告游*交售的棉花。面积补贴表中的面积和金额与原告要求的补贴款和金额不吻合,和本案没有关系。

因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刘**没有按时交清土地承包款,押金没有退还抵作土地承包费。

经质证,原告刘**、被告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因原告刘**、被告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向呼图壁**技术推广站调取的2014年游*向农场管理局申报棉花补贴材料(个人身份证1份、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2份、棉花种植面积汇总表1份、证明1份、土地租赁合同1份)。

经质证,原告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被告游*向呼图**管理局申报材料可以证明只有提交合法的手续才可以申报棉花补贴;乐活农业在五工台小泉村申报棉花补贴面积3000亩领取了棉花补贴,而这3000亩土地就包括了被告刘*承包给原告刘**的174亩土地。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呼县国荒租字(2011)第014号呼图壁县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呼县国荒租字(2014)01号呼图壁县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中土地的面积和位置时间都与乐活农业承包给被告刘*土地不符,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乐活公司和游*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而被告刘*和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2014年3月24日,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本院向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布**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棉花补贴面积的申报、核查程序,原告刘**所种植的174亩棉花不在被告游*申报的补贴面积内。

经质证,原告刘**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由于乐**司申报有错误,在申报棉花补贴的过程中没有提交刘*和刘**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将刘**的174亩土地棉花补贴款进行申报。被告刘*、被告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游*提出2014年6月种植棉花者应主动申报,申报以后按规定领取棉花补贴,在本案中原告刘**没有自行申报,故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本院向呼图壁**技术推广站站长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申报棉花补贴款的程序、主体及未按时申报的后果。

经质证,原告刘**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被告游*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本院向对案外人呼图壁县**责任公司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小泉村开发的5000亩土地均有合法的使用权手续,2014年该公司申报棉花补贴的面积是3000亩,该公司租赁给刘*的174亩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该174亩地不在己申报补贴的3000亩土地中。

经质证,原告刘**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从该笔录中可知刘*承包给刘**的174亩土地有合法土地手续,故若按相关程序申报可享受补贴,刘*拒不向原告提供其与乐**司的合同,刘*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2014年所种植的174亩地不能享受补贴,不能向棉花企业销售棉花。被告刘*、被告游*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与呼图壁县**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将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小泉村的175亩土地出租给刘*,该土地四至为:东至106团5连水渠、西至荒地,南至荒地,北至106团5连土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租赁费为43750元/年度。

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将位于106团五连开发的17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承包费为500元/亩。2014年秋,双方因棉花补贴款发生纠纷,现该174亩土地己由被告刘*收回自行耕种,该土地承包合同仅履行了一年。

庭审中被告刘*认可争议的174亩土地与被告刘*承包乐活公司的175亩土地是同块土地,面积相差1亩是由于量地存在误差。并认可原告刘**于2014年9月份就申报棉花补贴事宜找过被告刘*。

2014年4月1日,被告游*与呼图壁县**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将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小泉村的300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游*,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400000元/年度。

2014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14)64号《关于印发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明确2014年在新疆启动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目标价格补贴按照核实确认的棉花实际种植面积和籽棉交售量相结合的补贴方式进行。该文件中规定基本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将籽棉交到经自治区资格认定的棉花加工企业,棉花加工企业购进的籽棉应依法取得普通发票或开具收购发票,文件规定对下列棉花种植面积不予补贴:1、没有经过申报、公示、审核的棉花种植面积,不予列入补贴范围;2、在国家、自治区明确退耕的土地上种植的棉花面积,不予列入补贴范围;3、在未经批准开垦的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种植棉花面积,不予列入补贴范围。

经本院依职权调查,2014年被告游*在五工台镇申报棉花补贴面积是3000亩,其提供的申报材料中没有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仅有被告游*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游*与乐**司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呼县国荒租字(2011)第014号呼图壁县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呼县国荒租字(2014)01号呼图壁县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在申报2014年棉花补贴工作中,经呼图**管理局与呼图壁县政府相关部门商议,农场管理局的土地由各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申报、审核、上报,在农场棉花补贴面积申报工作中农业技术推广站只认可农场主与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可农场主与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游*申报的棉花面积是3000亩,并提供游*与乐**司的3000亩土地的租赁合同。若在申报面积时漏报或者逾期未报则不能享受补贴政策。

又查明,呼图**镇财政所通过一卡通汇款方式向被告游勇发放2014年棉花面积直补补贴款428208元(267.63元/亩1600亩),发放2014年棉花产量补贴资金185460.7元(0.688元/公斤269565公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种植的174亩土地棉花补贴应当由谁来申报补贴?2、两名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棉花补贴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承包了被告刘*自乐**司租赁的174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全部种植了棉花。按《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配套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户及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享受棉花补贴的前提条件是进行棉花种植面积申报,获得种植证明并将棉花交售至指定的棉花加工企业。即棉花补贴工作的启动是由农场主向所在农场申报,由农场向农场管理局申报,农场管理局经审查向农场主开具种植证明,农场主凭种植证明将收获的棉花交售至政府指定的棉花加工企业,获得交售票据后以票据记载的交售数量作为领取棉花产量补贴的依据,故棉花补贴款的申报是由农场主负责。本案中刘**所种植的174亩土地是被告刘*从乐**司租赁的,有独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故该174亩地的棉花补贴申报工作应当由被告刘*负责向乐**司申报,乐**司依刘*申报向呼图**管理局申报。刘**所种植的174亩棉花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属于申报补贴的范围,按照2014年棉花目标价格改革文件的规定,可以享受到相应的补贴。但由于申报工作未进行,故该174亩棉花未享受到相应的补贴。现原告以合同的附随义务为由,主张由被告刘*承担赔偿其未获得棉花补贴的损失。合同的附随义务是以通知、协助、保密为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将17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刘**,原告刘**在获知2014年种植棉花可获得补贴的情形下找刘*索要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刘*无故不予提供,未尽到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应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补贴损失,原告刘**所种植的棉花面积直补按46567.62元(267.63元/亩174亩)计算,种子补贴款应按2610元(15元/亩174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产量补贴33024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游*给付棉花补贴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游*在五工台镇财政所领取的棉花补贴款是基于其与乐**司2014年4月1日签订的3000亩的土地租赁合同,该3000亩土地中不包括原告刘**所种植的174亩土地,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游*给付棉花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2014年度棉花面积直补损失46567.62元、种子补贴损失2610元,合计49177.62元;

二、被告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987.2元,由原告刘**负担798元,由被告刘*负担1189.2元,被告刘*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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