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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保卫、龙**、袁**等41人与昌吉市**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保卫、龙**、袁**、马**、赵**、刘**、赵**、丁**、郑**、徐**、马**、赵**、张**、冯**、敬联合、张**、朱**、刘**、张**、马**、张**、曲**、冯**、黄**、甘*、李**、马**、张**、彭*、张**、吕**、郑**、徐**、成*、王**、刘**、赵**、邓**、陶**、徐**、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原告诉争的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五片区约1263亩土地,土地四至:东至梁子坡地,南至下大东沟至下六户村路,西至下大东沟环村东路,北至共青团农场富强分场地界(不包括该地中240亩耕地)承包地性质经本院征询昌吉市国土资源局,该局复函:因土地权属的适当调整,2012年昌吉市**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确权完成后,上述土地权属性质均为国有。本案原告主张的该宗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并非被告集体土地,原告与该宗土地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昌吉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内容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而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即便2012年之后本案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2012年之前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经营涉案土地已经九年,给上诉人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请求如下: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权是为实现当事人实体上的请求权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直接的现实性,诉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诉讼手续,当事人即享有起诉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均系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被上诉人昌吉市大西渠镇下大东沟村(2004年合并为昌吉市大**民委员会作为一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24日与肖*、谢**签订《昌吉市农村机动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是否处分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原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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