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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新文诉称,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和朱**担保下,原告给朱**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被告和朱**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2015年春节,借款人朱**离开玛纳斯县下落不明,担保人朱**于2015年10月病故,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朱**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9400元。四、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时借款金额是空白,被告一直认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收到传票才得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有两位担保人,另一担保人朱振兴虽然于2015年10月因病离世,但不能因此免除其担保责任,故被告现只同意承担200000元的担保责任,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亦同意负担一半。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2014年1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打款凭条一张。拟证实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朱**及被告程**本案借款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程**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条可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程**作为保证人对此款进行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聘用律师应当支付律师费用19400元,原告实际缴纳4400元,双方约定剩余15000元至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经质证,被告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实际缴纳4400元的律师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0日,朱**向原告余**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15u0026permil;,借款利息36000元一次性支付,如逾期还款,被告需偿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并按20%的利率支付未清偿部分的违约金和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程**、朱**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借款人朱**及保证人朱**、被告程**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余**向借款人朱**卡内转入现金400000元。借款人朱**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此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负担律师费用,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朱**向原告余**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借款人朱**、担保人程**、朱**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款凭条为证,朱**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清息至2015年10月2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程**作为保证人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内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余**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9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利率有明确约定,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利息数额96000元计算正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余**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19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未按期偿还,借款人应当负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缴纳律师费用为4400元,剩余部分并未实际缴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4400元律师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程**提出,本案借款有两名担保人,另一担保人朱**虽然因病离世,但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只同意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总额的50%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新文偿还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

三、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律师费用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元,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3886元,由被告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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