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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风歧,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开货车,期间被告赵*欠原告劳务工资216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16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货车的事实认可,对出具的欠条亦认可,提出该欠条是在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帐目也未算清,现被告只认可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未付。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欠条一张,用以证实:2013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赵*欠原告张**劳务费21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辩称,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张**受雇于被告赵*,为被告提供驾驶车辆的劳务,被告赵*欠原告张**劳务工资21600元未付。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赵*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赵*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赵*欠原告张**劳务费21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其喝醉的情形下出具的,双方之间帐目还未算清,只认可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未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劳务费21600元。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邮寄送达费83元,合计253元。由被告赵*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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