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万传忠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赵**在原告万**经营的店铺赊欠材料共计285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85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了还款日期。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285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赵**在原告万**经营的装修材料店赊欠材料共计28500元,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1日付壹万,2015年5月1日付壹万,2015年6月1日付清。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赵**陆续从原告万传忠经营的装修材料店赊欠板材、油漆、五金等材料共计28500元,被告赵**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85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万传忠现金贰万捌仟伍**(28500元)2015年4月1日付壹万,2015年5月1日付壹万,2015年6月1日付清欠款人:赵**2015年3月18日”。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赵**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材料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中**银行一年以下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6月1日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85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材料款285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赵**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材料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期间利息2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计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8500元,双方约定该笔欠款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支付10000元,因此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325.46元(10000元5.35%u0026divide;12个月7.3个月);于2015年5月1日支付10000元,因此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280.88元(10000元5.35%u0026divide;12个月6.3个月);于2015年6月1日支付8500元,因此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191.46元(8500元5.10%u0026divide;12个月5.3个月),以上利息合计797.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中的合理部分797.8元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支付材料款285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支付利息797.8元。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万**自行负担11元,由被告赵**负担27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