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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具店与阜康市鼎级时尚音乐烤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具店与被告阜康市鼎级时尚音乐烤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具店经营者孙**、被告阜康市鼎级时尚音乐烤吧经营者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侠厨具店诉称:自2014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5年3月,经审核被告共计欠货款11860元。但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1860元及利息1110元(1110元×16月×5.8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阜康市鼎级时尚音乐烤吧辩称:我店现在的经营人郭*就不认识原告,店里原来的经营人是杨**,被告将所有该付的钱都支付给他了,至于杨**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没有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供货单29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4年8月31日的出库单认可,其余均不认可。由于上述票据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经营场所后其店里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自2014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5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将购买货物送到店里,供货单由被告店里收货的员工签字,经审核被告共计欠货款11860元。但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1860元及利息1110元(1110元×16月×5.8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860元,但被告认为欠款除240元外都已经支付给被告店里当时的负责人刘**了,所以不应当再重复支付货款。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认定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阜康市鼎级时尚音乐烤吧,所购买货物也是送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至于被告自己内部如何经营和管理,原告并不一定知晓;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委托了刘**收取货款,因此被告抗辩自己将货款支付给刘**,不能重复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正式进行结算,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对何时付款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鼎级时尚音乐烤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丽侠厨具店支付货款11860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丽侠厨具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42元,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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