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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买迪**吐尔迪、艾**太万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买迪**吐尔迪、艾**太万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迪**吐尔迪、艾**太万共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当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买迪**吐尔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月息为3%,如借款逾期,每逾期一天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约定被告艾**太万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借款的费用。该笔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无奈,为维护本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22500元(50000元×3%月息×15个月u003d22500元),合计725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买迪**吐尔迪、艾**太万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实被告买迪**吐尔迪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3%,被告艾**太万共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借款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买迪**吐尔迪、艾**太万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买迪**吐尔迪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7月27日还清,月息为3%,如借款逾期,每逾期一天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约定被告艾**太万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借款的费用。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的诉讼清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计算利息已超过规定的范围,应当调整,根据上述规定月息按法律规定20‰计算,即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27日至计算利息截至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一共15个月,其计算方式为:50000元×20‰×15个月u003d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买迪**吐尔迪、艾**太万共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已预交806元,补交806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772元,由被告买迪**吐尔迪、艾合买提江太万共承担1585元,由原告苏**承担187元。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的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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