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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玛纳**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玛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诉被告湖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拜春梅、人民陪审员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宋**、被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司诉称,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公司与原告昊**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昊**司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新疆天山**园开发公司玉园商住楼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4529.5立方。经双方确认总货款为1327895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10278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商品砼款102789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45372.7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所述被告欠其商砼款金额不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500000元,并不欠原告1027895元商品砼款,实际欠原告多少商品砼款,被告还需核对公司财务后才能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3年7月27日商品砼销售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价格、违约责任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对账确认单5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核算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的总货款是1327895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1027895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新疆天山**园开发公司玉园商住楼项目工地供应C15、C20、C25、C30、C35级商品砼24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砼方量达到2000立方米付款80%,余下方量款次年6月底付清”;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即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5u0026permil;的违约金,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供应了总价值为1327895元的商品砼。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027895元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中**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1027895元及违约利息345372.7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对原告昊亮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了总价值为1327895元的商品砼,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商品砼款。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商品砼款,尚欠1027895元商品砼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商品砼款10278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完《商品砼销售合同》后,其已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500000元,其并不欠原告商品砼款1027895元。但被告未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345372.7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商品砼销售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砼方量达到2000立方米付款80%,余下方量款次年6月底付清”,并在第五条第6项中约定:”乙方(即被告湖**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即原告昊*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5u0026permil;的违约金,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中”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约定不符,同时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1027895元未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79019.43元(1027895元(6.15%u0026divide;12个月)15个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45372.72元中的合理部分79019.4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料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027895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79019.43元;

三、驳回原告玛纳斯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59元,由原告玛纳**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26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13899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玛纳**料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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