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888元。三、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此款。被告之前给张**开车,后来被告想辞职,张**不同意,2015年5月,原告便和张**、冯**、王**胁迫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此借条,并威胁被告如果不还此款,便到被告的婚礼上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因是被告的母亲生病了。综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月息为3%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被告是受原告等人胁迫出具的此借条。

本院查明

该证据系被告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蔡**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30日,月息为3%。因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系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此借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3888元(27000元24%6个月)的请求,因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24%u0026divide;12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即3240元(27000元2%6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给付借款利息324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30日)。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331元,由原告蔡**负担8元,被告王**负担32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