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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陈**、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陈**、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由被告陈*、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至2014年,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本金,现尚欠本金及利息448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448000元。二、被告陈*和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虽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550000元,但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只有500000元,另外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算作三个月的利息,现被告仅欠原告300000元本金未偿还,因为本金有变化,故原告起诉的利息应该重新计算。

被告陈*和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应为六个月,被告陈**和原告约定2014年7月26日前还款,被告陈*和王**的担保期限也就自2014年7月26日向后推六个月,现在担保期已经过了,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一张,欲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仅收到转账的508750元,收条上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拿到的钱数不一致。被告陈*和王**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陈**从原告处借款508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领款单一张(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给被告陈**转账508750元后又向被告给付41250元现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拿到现金41250元。被告陈*和王**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8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原件经质证后退回),欲证实被告陈**将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以20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用于偿还本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陈**、陈*、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和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陈*和王**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给付200000元用于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被告陈**无异议。

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收款人为张**,并不是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和被告王**夫妻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由被告陈*、王**担保向原告骆**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骆**人民币550000元,月利率为2%,此款于2014年7月26日下午5点钟前向原告还清,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陈**通过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508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于2014年7月27日将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以200000元的价格作价给原告,用于偿还本金。被告陈**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骆**偿还利息19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应为508750元,后被告陈**于2014年7月27日将其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作价2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308750元(508750元-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向其给付利息的请求,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三个阶段计算,利息的起算应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508750元的时间,即2014年4月28日算至2014年7月27日,三个月的利息应为30525元(508750元2%3个月);第二阶段自2014年7月28日算至被告陈**向原告骆**偿还利息19250元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共计1个月,此期间的利息本金应按照308750元(508750元-200000元)计算,即6175元(308750元2%1个月)。两个阶段的利息应为17450元(30525元+6175元-19250元);第三阶段自2014年8月27日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共计14个月,此期间的利息应为86450元(308750元2%14个月),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共计103900元(17450元+86450元)。本息合计应为412650元(308750元+103900元),故被告陈**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126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和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26日前向原告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已超过6个月,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王**关于其已过担保期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陈*和王**提出的:”被告陈*和王**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本金”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且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收款人系张**,并不是本案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偿还借款本金30875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支付借款利息1039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6日)。

三、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骆**负担265元,被告陈**负担374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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