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密鸿**任公司与潞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鸿**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潞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鸿**司自2009年开始一直从原告建材公司购买水泥、红砖,截止到2011年,在此过程中被告鸿**司通过潞**一矿,潞新**公司代付了一部分货款,自己也付了一部分货款,但双方至今未结算。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杨**和被告鸿**司董事长袁**在对上述货款的具体数字、还款方式通话时,被告鸿**司董事长袁**明确表示尚欠原告建材公司货款20万左右。因双方未能在剩余货款的数额上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中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原告建材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鸿**司作为购货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鸿**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因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对自己诉求的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审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被告承认的数额2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鸿**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鸿**司未及时支付贷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密鸿**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潞安新疆**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元。二、被告哈密鸿**任公司支付欠原告潞安新疆**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9元,被告哈密鸿**任公司负担21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鸿**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合理分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建材公司一审认为上诉人与其共发生材料款741864元,上诉人先后支付486050元,尚欠货款255814元,但在举证过程中,只提供销售单据132张,共计货款527326元,与其陈述的741864元相差214538元,上诉人多次请求一审法院令被上诉人提供全部销售单据,证实双方发生741864元的事实,该要求原审法院未支持。原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建材公司负责人的一个电话录音,判令上诉人付款属事实不清。该录音是在未告知通话人的前提下,私自录取,录音有瑕疵,前面还有很多话没有录进或被删除,且该录音属于孤证,是间接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建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132张不应作为上诉人欠款的证据。销售单据证明该产品已经销售,按照先付款,后开票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销售单上列明的产品是未付款产品。销售单存在严重瑕疵,大部分没有保管签字,不能证明所列产品已经出库。缺少收货人签名,不能证明所列产品已经交给收货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上诉人鸿**司从事建筑承包行业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赊购红砖、水泥等建材,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是上诉人电话通知供货,被上诉人即备货到上诉人指定的交付地点。如果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在施工现场,则由上诉人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在销售小票上签字。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不在现场,则由施工现场的其他人签字。这也是哈密地区建材供应商的习惯做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的结算一直都是按照被上**公司的销售小票进行结算。如果被上**公司的销售小票出现错误,则由上诉人鸿**司拿出销售小票的另外联张,进行核对。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鸿**司对账,鸿**司先是拒绝,后来,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凭据的情况下,仅核对了被上诉人的销售记录。被上**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该录音证据存在瑕疵,被删减等理由,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鸿**司一直从被上诉人建材公司赊购水泥、红砖,2010年之前的账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11年,上诉人鸿**司继续从被上诉人建材公司赊购水泥、红砖,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在原审提供销售小票,证实上诉人鸿**司2011年期间在被上诉人建材公司购买红砖、水泥,但双方至今未结算。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一份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与上诉人鸿**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袁占伟谈到:“这件事,我的意思是,不要通过法院了,然后呢,这个事我给祁总也打了电话说了这个事,我们管财务的21号回来,回来以后,你们该对就对一下,差不多20来万能弄就弄。”后双方未能在欠款的数额上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2016年1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在对账过程中,上诉人鸿**司提交40张销售小票,货物名称均为红砖,每张销售小票中红砖数量是12000块,合计红砖480000块,金额201600元。该40张销售票据经核对是被上诉人建材公司提交的票据的第五联。上诉人鸿**司付款情况:2011年年初预付货款61050元,2011年7月2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6月8日支付货款125000元,合计付款486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昇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向原审提供2011年的销售小票,经上**昇公司核算金额为527326元,与被上诉人建材公司主张的2011年发生材料款741864元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建材公司主张2011年发生材料款741864元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昇公司对被上诉人建材公司提交的销售小票不认可,但在对账过程中,其提交的40张销售小票与被上诉人建材公司提交的销售票据中40张票据相吻合,是一式几联中的第五联。从上**昇公司在2011年及2013年期间陆续付款486050元,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建材公司提交的金额为527326元票据应当作为与上**昇公司2011年发生的材料款。被上**昇公司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结合通话记录,该录音内容不能完整反映欠款的具体金额,原审以此认定上**昇公司欠被上诉人建材公司货款2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昇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1276元,经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催要未偿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利息损失。上**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哈密鸿**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潞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276元。

三、上诉人哈密鸿**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潞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276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832元,被上诉人潞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上诉人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832元,被上诉人潞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