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恒乡与寇**、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恒乡诉被告寇**、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恒乡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被告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恒乡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寇**以家中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寇**未能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寇*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寇*光并未向原告借款,其实际上是保证人,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赵**,原告也是将借款给了被告赵**。被告寇*光由于不识字,在被告赵**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寇*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赵**相识多年。2015年6月12日,被告寇**在原告唐**住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寇**今借唐**现金陆万元整u0026amp;amp;rdquo;。该借条由被告赵**书写,并在上面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唐**在庭审中自认,其实际提供借款55000元,另有5000元属于利息。关于借款原因,原告陈述,被告赵**向其提出被告寇**、赵**两人因经营线路车发生困难需要用钱,其怀疑被告赵**的还款能力,遂向被告寇**提供了借款55000元,借款时,两被告均在场,其将款项交给了被告赵**。被告寇**陈述,其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被告赵**是真正的借款人,因被告赵**与其系朋友,被告赵**让其担保,考虑到多年朋友,其答应了被告赵**。借款时,由于其不识字,在被告赵**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也是由原告直接给了被告赵**,借款的其他情况其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唐**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唐**、被告寇**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寇**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寇**虽然辩称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上属于保证人,由于自身不识字,受被告赵**欺骗,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虽然借条上确认的数额为60000元,但原告唐**在庭审中自认其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55000元,另有5000元属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5000元。由于借条并未确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寇**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赵**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恒乡偿还借款55000元。

二、被告赵**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恒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54元(已交纳),由被告寇**负担5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