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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在被告李**承包的独山子区延安路的施工工地上从事安装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及布线工作。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15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元,剩余139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王**受雇于被告李**,在被告李**承包的独山子区延安路马合**公司施工工地上从事安装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及电线布线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400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12月向其支付劳务费1500元。剩余劳务费139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其来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9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13900元。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王**)。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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