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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贾**、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贾**、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中需先行确定被告贾**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案件中止审理,等待相应鉴定结果。后因本案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为朋友关系,经被告孙**介绍认识被告贾**。2014年1月,被告孙**称被告贾**需借款200000元,一周左右归还,原告遂按被告孙**提供的账号打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又称被告贾**要借款1年。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持200000元现金,与原告一同在被告贾**的车上将钱款给付被告贾**。当日,被告贾**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还款,借条写明借款金额272000元,包含了借款期间一年的利息,被告孙**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贾**偿还原告借款272000元,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孙**为被告贾**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也属实。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在被告贾**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由被告孙**给原告还款,被告孙**没有异议,但被告孙**现经济紧张,也无力偿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中国**建支行按被告孙**提供的账号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持现金200000元与原告一同将上述钱款给付被告贾**,被告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叶**现金27.2万(贰拾柒万贰仟元整),使用至2015年1月28日还款,如超期使用每天伍**。”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据中所写的272000元,包含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借款期间一年的利息72000元(200000元u0026times;3%(月利率)u0026times;12个月(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第八师一四二团与被告贾**签订的国有土地(荒地)整理开发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陈述该合同书系被告贾**收到钱款后给付原告的,被告贾**称将该份合同书质押到原告处。原告提交该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贾**借款的事实。

另查:一、2014年1月28日,中**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为年息6.00%。

二、2015年10月30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目前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孙**陈述、中**银行客户回单、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孙**的陈述,结合被告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贾**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包含了对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归还原告欠款、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原告主张,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为48000元(200000元u0026times;6.00%u0026times;4倍u0026times;1年(2014年1月28日到2015年1月28日)]。

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被告孙**仅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偿还原告叶**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贾**支付原告叶**借款利息48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248000元,被告贾风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

三、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

案件受理费5380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5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贾**负担5110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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