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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孙**、第三人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刘**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412720元未还。被告刘**、孙**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2720元,支付原告利息6191元(412720元u0026times;1.5%u0026times;1个月,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支付违约金4127元(412720元u0026times;10u0026permil;u0026times;1个月,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剩余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第三人启程公司述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刘**、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及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1.5%,到期未还款则视为展期,展期费率与借款月利率一致。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者清偿借款本金,应以拖欠金额为准按照每月10u0026permil;的比例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执行有关的费用、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变卖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当天,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00元。后原告作为甲方分别与被告刘**、孙**作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变卖费等)和甲方代垫费用。被告刘**分别于2015年5月中旬、10月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47280元。被告刘**于2015年2月底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27000元,于5月中旬向原告支付4月至5月期间的利息9000元,于7月底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13800元,于10月底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27600元,共计77400元(2015年1月13日至11月12日)。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8721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第三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电子回单、发票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刘**已归还借款187280元,对原告要求借款债务人被告刘**返还剩余借款4127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到期未还款则视为展期,展期费率与借款月利率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利息6191元(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展期后的借款终止日,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被告刘**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故被告刘**不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者清偿借款本金的违约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诉讼费用的范围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律师代理费1872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孙**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12720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刘**利息6191元及律师代理费18721元;

上述款项合计437632元,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刘**、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刘**、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3元,送达费90元,合计3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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