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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钱新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钱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给其拉运货物。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拉运费1858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2014年欠运费2月11号至8月14号,共计11820元(壹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整)2013年欠3360元(叁仟叁**整)钱新*2014.8.14”。另外还有一份2015年3月12号至3月27号的拉运费清单。两份单据共计185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运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拉运费18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拉运货物属实,但原告在拉运货物时损坏了货物,我承担了赔偿款13000多元。因我的物**司转让了,考虑到原告挣钱不容易,我决定把运费支付给他,但需要等受让我物**司的人给我付款后才能支付,我让原告等一等。现原告既然起诉我了,我也要求原告承担损坏货物的责任。另外,原告送货后有些单子没交给我,造成我无法核算。原告要求我支付运费18580元,要看证据,有我签字的我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办的物**司拉运货物。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2014年欠运费2月11号至8月14号,共计11820元(壹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整)2013年欠3360元(叁仟叁**整)钱新*2014.8.14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单原件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拉运货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提交2014年8月14日运费结算单一张,证实被告欠付其2013年运费3360元、2014年运费118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运费明细单一张,证实被告欠付其2015年运费3400元,被告称2015年的运费已结清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费明细单系原告单方记载,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5年运费34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在拉运货物时损坏货物,自己向新疆**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33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否认自己损坏过拉运货物,认为收条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不能证实其向新疆**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支付的13300元,系原告损坏拉运货物的赔偿款,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扣留了客户交给原告,原告应交给自己的运费,原告扣留的运费足以抵偿自己欠原告运费的意见。原告认可自己扣留了运费,但称扣留的系拉运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给自己的运费,并非本案中被告欠付的运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扣留的运费系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运费,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运费应为15180元(2013年运费3360元+2014年运费118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运费1518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徐**负担24元,被告钱新*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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