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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宝江、博**公司与新疆**公司、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克拉玛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诉被告董**、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被告董**之委托人肖**、李**,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拜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博**公司诉称,2006年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邬**在被告天**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2012年8月2日,原告邬**作为经办人,与江**协商,由江**向被告天**公司供销石膏,金额为254880元。江**供货后,找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晗钰欣商贸部代开发票,被告天**公司与该商贸部补签购销合同一份。其后,原告邬**作为合同经办人,替被告天**公司垫付货款200000元、并由原告邬**控股的博**公司另垫付货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原告认为,实际供货主体为江**,签订购销合同的供货主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晗钰欣商贸部只是代开发票,原告已将垫付款向江**实际支付,被告天**公司应当返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公司向原告邬**返还垫付款200000元、支付利息8877元(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按年息6%),合计208877元;向原告博**公司返还垫付货款50000元、支付利息2373元(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按年息6%),合计52373元;并由被告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不要求被告董**承担责任,但为查清案件事实,亦不申请撤回对被告董**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天山区翠泉路晗钰欣商贸部与被告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这个商贸部以开具假发票为主业,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不存在供货事实,为此被告已向乌鲁木齐公安报案,被告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董**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晗钰欣商贸部(以下简称晗钰欣商贸部)与原告邬**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晗钰欣商贸部作为供方,向天**公司供应青砂板石膏,按需方实际用量结算。合同尾部供方单位名称为晗钰欣商贸部,委托代理人为江朋昌,并由晗钰欣商贸部加盖公章;需方单位名称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原告邬**进行签名确认。2012年9月5日的《天盾特种水泥资金审批单》中载明,部门为晗钰欣商贸部,名称为砂板石膏,用途为水泥厂,数量为6300T、160T,单价为40元、18元,金额为252000元、2880元,合计254880元,经办人处由原告邬**签字,总经理处由被告董**签字。

另查,2014年8月1日,经被告董**申请及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新疆**鉴定所,对2012年9月5日的《天盾特种水泥资金审批单》中被告董**的签名及“天山区翠泉路晗钰欣商贸部”、“董**”的文字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3日,新疆**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业务退案通知书》,内容载明:因司法厅规定时间形成鉴定不允许本地区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鉴定所无法擅自转委托,故决定予以退案。2015年5月14日,经被告董**申请及原、被告双方再次依法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西南政**定中心依法出具终止鉴定函,内容载明:鉴定中心经通知相关当事人补充样本及交纳鉴定费,截止2015年12月11日,鉴定中心仍未收到鉴定费用及补充样本,故依法予以终止鉴定。

另查,2013年6月8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乌公(经)立字(2013)46号立案决定书,对江朋昌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1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乌公(经)撤决字(201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江朋昌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10张过磅单复印件显示,供货单位为江朋昌,时间均在2012年1月期间,供货原料为青石膏,过磅单均加盖有被告天**公司计量专用章。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银**设路支行的2张对账单显示,2012年12月21日,原告邬**向晗钰欣商贸部的账户转入2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晗钰欣商贸部从其账户中向张**的账户转入200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公司向晗钰欣商贸部的账户转入50000元,2013年2月27日,晗钰欣商贸部从其账户中分两笔转出50000元。

另查,晗钰欣商贸部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姓名为朱**,设立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无经营许可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文化用品、电线电缆批零兼售。

另查,工商银行乌鲁木齐米东南路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张**的账户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0日各转出100000元;工行新**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江朋昌的账户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0日各收到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购销合同、资金审批单、乌*(经)立字(2013)46号立案决定书、乌*(经)撤决字(201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国银行**支行对账单、工商银行乌鲁木齐米东南路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新**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兴业银**京路支行明细单、税务登记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对于2012年8月2日晗钰欣商贸部与原告邬**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根据庭审查明,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内容事实存在且实际发生,实际供货人为江**,其向被告**公司供货。原告当庭出示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供方单位名称为晗钰欣商贸部,委托代理人为江**,并由晗钰欣商贸部加盖公章;需方单位名称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原告邬**签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邬**在该合同签订时期为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2012年9月5日《天盾特种水泥资金审批单》存根联,部门为晗钰欣商贸部,名称为砂板石膏,用途为水泥厂,数量为6300T、160T,单价为40元、18元,金额为252000元、2880元,合计254880元,经办人处由原告邬**签字,总经理处由被告董**签字;另结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10张过磅单复印件,供货单位为江**,时间均在2012年1月期间,供货原料为青石膏,过磅单均加盖有被告**公司计量专用章。综合上述证据,以及2014年3月11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乌公(经)撤决字(201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江**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供货事实实际存在,且原、被告双方及证人江**均认可晗钰欣商贸部并未供应石膏,因此实际供货人为本案证人江**。被告**公司辩称资金审批单中总经理处签名并非被告董**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证人江**提供证人证言称:其在2011年向被告天**司供应并拉运石膏,与天**司的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吨位为准,并不需江**开具发票;其后江**先供应和拉运石膏,再于2012年补签合同,整个过程中原告邬**代表被告天**司;江**第一次供应并拉运2331.04吨未付款,后又供应并拉运4129.31吨,合计6460吨,均在2011年至2012年之间,约定单价40元;2012年底证人到被告天**司找财务人员对账,被告对部分供应拉运石膏进行了扣减,证人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天**司财务人员要求出具发票及合同,因此证人通过朋友张**找到晗钰欣商贸部代开发票,并于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开具发票,且和晗钰欣商贸部补签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本院认为,证人江**与原、被告双方均无明显的利害关系,且江**当庭提供的两张发票复印件与《2011年12月江**拉运石膏对账单》上所载明的石膏数量分别为2331.04吨、4129.31吨,合计6460吨,与原告当庭出示的《2012年江**拉运石膏对账单》及《天盾特种水泥资金审批单》相互吻合,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供的10张过磅单为证,因此本院对于江**的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事实存在且实际发生,实际供货人为江**,其向被告**公司供货。二被告关于江**从未向被告**公司供货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邬**向江**垫付货款200000元,原告**公司向江**垫付货款50000元。二原告为证实该主张,当庭出示了中国银行**支行对账单、工商银行乌鲁木齐米东南路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新**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兴业银行**支行明细单,结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银**设路支行的2张对账单,可以证实:一、2012年12月21日,原告邬**向晗钰欣商贸部的账户转入2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晗钰欣商贸部从其账户中向张**的账户转入200000元,2013年1月8日与2013年1月10日户名为张**的账户各转出100000元;2013年1月8日与2013年1月10日户名为江**的账户于各收到100000元。二、2013年2月4日,原告**公司向晗钰欣商贸部的账户转入50000元,2013年2月27日,晗钰欣商贸部从其账户中分两笔转出50000元,户名为张**的账户于2013年3月16日收到50000元。从上述明细清单所反映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公司向江**支付50000元、原告邬**向江**支付200000元,且款项已实际支付到位。证人江**亦提供证言称:原告邬**出于财务程序的需要按照《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相对性,将200000元货款先转入晗钰欣商贸部账户,再由晗钰欣商贸部账户转入代开发票介绍人张**账户,后由张**账户转入江**账户;第二笔货款50000元是晗钰欣商贸部收到后,向代开发票介绍人张**开具50000元支票,由张**交付江**,其后江**将支票交给雇佣司机张**作为运费向其支付。证人江**所提供的证言与上述明细清单所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应证,且上述明细清单各笔款项的转入转出在时间先后以及转入转出账户、金额等均能够相互衔接,与《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证人证言相互结合,能够互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依法认定原告邬**向江**垫付货款200000元、原告**公司向江**垫付货款50000元。

由于本案实际供货人为江朋昌,其向被告**公司供货,而货款均由本案二原告垫付,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邬宝江返还垫付货款200000元、向原告博达建**司返还垫付货款50000元。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天盾水泥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数额亦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邬**支付垫付货款200000元、利息8877元,合计208877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责任公司支付垫付货款50000元、利息2373元,合计52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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