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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闫明录、中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闫明录、中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克拉玛依市城南二期工地供应沙子,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根据结算当月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年度一次性结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未支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工地提供砂石料,2014年10月原告合同履行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砂石料余款8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款80600元、违约金24180元(80600元×30%,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款的5‰过高,被告主动按照30%计算,违约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至开庭之日,合同依据是第6条),合计10478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闫明录未答辩。

被告中石**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吴**与被告闫*录签订的,原告并未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中石**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闫*录系被告中石**公司下包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闫*录和原告之间的欠条在2015年10月20日得到了被告公司认可,当天在被告公**部办公室加盖了被告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理由是工程结束有个保障。该印章是被告公司备案的印章。被告认为加盖印章只是债务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吴**作为供方,被告闫明录作为需方,双方签订《砂石供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吴**向被告闫明录出卖砂子、石子;每月25日进行结算,需方根据结算总额当月支付50%款项,余款年度一次性结清;逾期支付的,按照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原告吴**在乙方处签名、被告闫明录在甲方处签名。后供货均用于被告中石**公司承揽的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D-2块项目部工地。2015年10月20日,被告闫明录、被告中石**公司向原告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2014年度砂石料运费80600元,由被告闫明录在欠条尾部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中石**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印章。其后双方因给付货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砂石供需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20日,被告闫明录、被告中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2014年度砂石料运费80600元,由被告闫明录在欠条尾部签名、并加盖被告中石**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中石**公司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被告中石**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闫明录、被告中石**公司支付货款80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吴**作为供方,被告闫明录作为需方,双方签订《砂石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尾部由原告吴**在乙方处签名、被告闫明录在甲方处签名。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吴**与被告闫明录,被告中石**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原告对此亦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4180元,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闫明录、被告中石**公司向原告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2014年度砂石料运费80600元,由被告闫明录在欠条尾部签名、并加盖被告中石**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印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出卖人根据对账单等主张欠款时要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对于欠条中载明的80600元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计算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鉴于被告中石**公司当庭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主张,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可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罚息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50%,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将罚息酌定为8.4%(5.6%×1.5),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并酌定为8801.52元(80600元×8.4%×1年×130%,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吴**与被告闫明录签订的《砂石供需合同》约定余款年度结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闫明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明录、中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货款80600元;

二、被告闫明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违约金8801.52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89401.52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保全费107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原告吴**负担343.80元,被告闫明录、中石**限公司负担1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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