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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更尕吾色、被告土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较复杂,于2015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更尕吾色和被告土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更尕吾色、土样经商量后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车牌号为青G02339号东风牌前四后八货车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二被告以车牌号为青G12562五菱之光小车折抵车款26000元和现金10000元,共支付车款36000元,余款144000元商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2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更尕吾色将该车卖给他人,并请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承诺过户手续办成之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车款。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土样于2015年1月10日还了71000元,剩余73000元迄今未还。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车辆买卖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和逾期计算利息的事实。

2、二手车辆评估委托书等书证;用于证明原告刘*与被告更尕吾色对车辆进行过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更尕吾色辩称: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认可,作价180000元。货车是我和土样一起买的,车款也应由我和土样共同偿还,各自应偿还一半。交易当天我将自己车牌号为青G12562五菱之光小车以26000元的价格给了原告刘*,被告土样也给了原告10000元,剩余144000元延期至2014年11月1日付清,之后我又还原告刘*1000元。后来我将该车以12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并和原告刘*一起将车过户到海东地**辉货运公司名下。所得车款128000元中的70000元还了我欠原告的车款,余下58000元中,我和被告土样进行了结算,扣除我垫付的油款和修理费33000元后将25000给了被告土样,让其偿还欠原告的车款。总之,我已前后向原告刘*付了97000元,以超出我应偿还的份额,剩余未付清的车款原告应向被告土样索要。

被告更尕吾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户名为更尕吾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张;用于证明向原告刘*偿还了70000元车款的事实。

2、2014年11月28日书写的购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将车转卖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土样辩称: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认可,货车是我和更尕吾色一起买的,被告更尕吾色已付清自己的所欠的份额,其余的车款应由我来偿还。买车当日我付了10000元,剩余款还没付清。从原告刘*手中购买货车后,车辆出现故障,我和原告刘*交涉,其同意从剩余款144000元中免除4000元,所以剩余车款应是140000元整,扣除被告更尕吾色后期支付的71000元,剩余69000元应由我来偿还。另在车辆买卖协议时没有协商逾期利息的事情,属原告刘*编造,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土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时对剩余款逾期支付未商定25%的利息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王*进行了调查,证实王*从被告更尕吾色处以128000元的价格购车并已过户到海东地**辉货运公司名下的事实。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更尕吾色、被告土样于2014年3月16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刘*将车牌号为青G023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被告更尕吾色给付原告刘*五菱之光小车一辆,抵车款26000元,被告土样给付原告刘*现金10000元,交易当日二被告共支付车款36000元,余款144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之后车辆出现故障,原告刘*同意减免4000元。期间被告更尕吾色又支付原告刘*1000元,实际剩余车款为139000元整。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更尕吾色以12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王*,并将车辆过户到海东地**辉货运公司名下。此款中还原告刘*车款70000元,剩余58000元二被告间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告更尕吾色扣除了自己先前为共同运营时垫付的油费及修理费33000元,剩余25000元交由被告土样,由其偿还欠原告刘*的车款,但被告土样未向原告刘*偿还。至此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刘*车款111000元,尚余6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对于二被告最终应还车款69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二被告以自己财产实际返还的车款只有37000元。被告更尕吾色称自己后期又还了70000元,但此款是原告刘*的车被被告更尕吾色转手后得到的128000元款项中支付的,在没有还清原告刘*车款的情况下,本应先期偿还给原告刘*,故不能算作被告更尕吾色个人的还款行为,对此不采纳被告更尕吾色已偿还自己应承担的还款份额,剩余款应由被告土样偿还的辩解。二被告对剩余车款58000元自行分割的行为,实际已侵害了原告刘*的既得利益,二被告不得以此对抗原告刘*的诉求,被告更尕吾色自行扣除33000元油款及车辆维修费以及被告土样拿走的25000元应各自返还原告刘*。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更尕吾色已向原告刘*支付27000元,比被告土样多付17000元,故剩余车款应由被告土样负担。原告刘*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刘*擅自涂改证据,提供伪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更尕吾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款33000元。

二、被告土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桑车款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更尕吾色、被告土样各承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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