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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汪*、原审被告克拉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汪*、原审被告克拉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为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6日,张**与汪*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西月潭C区垃圾清运工程的垃圾装运承包给乙方,工期18天。……所有车辆由乙方现场人员统一管理和指挥,并按双方商定的车辆进出路线出入施工现场,由甲方人员统一发放垃圾票给乙方,所有车辆必须装满,如不装满,甲方不发放垃圾票。……装车按实方计算,每1m3实方u003d1.25m3虚方……如超过56万m3按5.5元/m3,如不超过56万m3按5.7元/m3(包括装载机或挖掘机装运及汽车拉运和车辆调度等)。”协议书另手写一条:“按装车的方量结算(虚方)”。

2012年1月7日,隋**向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142垃圾票43700张票(肆万叁仟柒佰张票)每车按20m3计算,单价按5.5元。注(再见09年垃圾票作废142垃圾工地。)”2012年9月21日,因案外人隋**未支付工程款,张**将其诉至原审法院,汪*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案号为(2012)克*一初字第1059号。庭审中,隋**主张其亦有车辆在工地从事垃圾装运工作,要求以张**应付的劳务费抵扣其应付的工程款,张**称:“我给别的车给多少,就给他们(隋**)给多少,我给别的车是一车70元。”主张按照装车每方1元、运费每方3.5元抵扣应付的工程款。法庭询问汪*其他司机清运垃圾的价格时,汪*称:“我们给司机和挖方是不可能按照1.5元每方的装车费算的,我们是要挣利润的,铲车8毛,挖机是1元,运费是3.5元一方。”

现刘**持有加盖有雷**司公章或张**私章的结算联156张,结算联上的车号为18608;日期处部分写了年份,为2009年5月或6月,部分未写年份,仅写了5月或6月;签名处有张**等人的签名。刘**另持有装车联2137张,亦盖有雷**司公章或张**私章,部分有签名,部分无签名,部分写有日期,部分未写日期。刘**持以上票据多次向汪*主张劳务费未果,遂于2015年1月13日,将雷**司诉至法院,要求雷**司支付装车费56416.80元、运输费13728元、利息22797元。2015年2月18日,克**区法院作出(2015)克*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的请求。刘**不服该判决,向克拉**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4月23日,刘**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同年4月27日,克拉**人民法院作出(2015)克**一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撤销一、二审诉讼,同时撤销(2015)克*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现刘**认为其已将证据准备充分,故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张**系雷信公司的股东。2012年3月16日以前,新J1860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克拉玛**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刘**在撤回上诉和起诉后是否有权再起诉;二为刘**、张**、雷**司、汪*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应付劳务费的数额;三为刘**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刘**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刘**在2015年1月起诉要求雷**司支付劳务费,现要求雷**司、张**、汪*支付劳务费,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刘**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张**和雷**司认为刘**无权再起诉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现持有盖有雷**司的公章或张**的私章的装车联和结算联,刘**对上述票据的来源已经作出说明,即挖掘机每装一车后发装车联,货车每拉运一车垃圾后发结算联,汪*对此表示认可,经法庭多次询问,张**均表示不清楚装车联和结算联的发放方式,应视为张**承认刘**所述的装车联和结算联的发放方式。张**和汪*合伙承揽了西月潭C区垃圾装运工程,汪*作为西月潭C区垃圾清运工程的合伙承包人之一认可其联系刘**装运垃圾,可以认定刘**在西月潭C区垃圾装运工程提供了劳务。因张**与汪*从隋根言处合伙承揽了涉案工程,其二人应当连带向刘**支付劳务费。张**、雷**司辩称是汪*利用工作便利将上述票据交给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刘**认为其收到的票据有的盖有雷**司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张**以雷**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雷**司亦应承担向刘**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有的盖有张**的私章,根据法律规定,雷**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张**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向刘**出具雷**司的公章的票据并不表明张**是以雷**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雷**司是否应对张**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需考量张**的经营活动是代表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与案外人隋**签订承揽合同的是张**与汪军;结合(2012)克*一初字第1059号案件来看,张**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隋**主张工程款,非以雷**司的名义,隋**亦是向张**个人主张其装运垃圾的劳务费,非向雷**司;即张**是以其个人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雷**司并未承揽该工程,由张**个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向其雇佣的司机支付劳务费,张**与雷**司均无以雷**司的名义从事该经营活动的意思表示。雷**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刘**不能单凭雷**司在票据上盖章同时向张**和雷**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其要求雷**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刘**主张装车单价1.2元/方,运输单价4元/方,车辆方量为22方,虽汪*予以认可,但因汪*有清运费未结算完毕,与单价的认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以汪*单方的认可确认清运费单价。刘**未提供证据证实装车的单价;对运输的单价仅提供了证人杨**、许**的证人证言;对车辆方数仅提供了于**一人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杨**、许**、于**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与司机约定的清运费单价,张**称其与司机均以合同方式约定了单价,但不清楚具体单价数额,亦未提供合同予以证实。现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清运费单价及清运的方数,可按照对方认可的单价和方数计算。张**与汪*在(2012)克*一初字第1059号案件中均称对其他司机是按装车每方1元、运费每方3.50元支付劳务费;张**与隋根言按照每车20方结算,按以上运费和单价,张**和汪*应当连带向刘**支付装车费42740元(1元/方×20方/车×2137车)、运输费10920元(3.50元/方×20方/车×156车),共计53660元。刘**主张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2417.41元,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刘**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支付劳务费,根据(2012)克*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5日施工完毕,刘**要求张**自2010年1月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张**、汪*应当向刘**支付利息17265.11元(53660元×5.94%÷12个月×65个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称其在工程完成后每年都向汪*主张劳务费,汪*予以认可,因汪*与张**合伙关系,刘**可以向张**主张劳务费,亦可向汪*主张劳务费,其每年向汪*主张劳务费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刘**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汪*连带向刘**支付劳务费53660元、利息17265.11元,共计70925.1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刘**的劳务费,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且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汪*认可在工程完工后刘**每年向其主张,属于汪*一人的认可,上诉人从未与刘**签订拉运垃圾合同,更没有同意向其支付劳务费,刘**与汪*恶意串通,因此汪*的自认行为不能导致刘**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二、上诉人与刘**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主体一方,刘**与被上诉人汪*口头约定挖掘机装车装运西月潭C区垃圾,并未经过上诉人同意,而且汪*已从隋根言处领取了80万元,如其与刘**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也应当由汪*支付劳务费,所以上诉人并非涉案劳务费的付款义务人,刘**无权起诉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汪*与张**是合伙关系,一审中汪*认可刘**一直在向其索要钱款,之后汪*、张**与隋**打官司,所以索要钱款的事停了下来。当时刘**和汪*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刘**按照装车票进行结算,每车都进行量方。拉运车辆虽不在刘**名下,但实际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对于张**与汪*之间的款项问题,刘**不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司答辩称,第一,雷**司与刘**没有合同关系,在2010年底前针对西月潭C区的垃圾运费已经结清,之后已不再结算。刘**并非拉运车辆车主,刘**提供的票据上虽有雷**司盖章,但起诉雷**司属起诉主体错误。第二、在与司机进行结算的时候,要将油料进行扣除,现在挖掘机无法证实属于刘**,当然也无法证实拉运费用。第三、汪*不是雷**司的人员,刘**向雷**司主张费用不合理,在工程中汪*没有支付过一笔费用,汪*的承诺与雷**司无关。

被上诉人汪*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支付劳务费。张**和汪*合伙承揽西月潭C区垃圾装运工程的事实,有张**、汪*与案外人隋根言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张**亦不否认。汪*作为合伙承包人之一认可其联系刘**装运垃圾,刘**也提供盖有张**私章或雷信公司公章的结算联和装车联证实其在涉案工程装运垃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刘**在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汪*应当向刘**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刘**要求张**与汪*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张**作为合伙人,对汪*拖欠刘**的劳务费,与汪*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刘**要求张**与汪*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汪*认可工程完工后刘**每年向其主张劳务费,因此刘**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由于汪*与张**系连带债务人,刘**向汪*索要劳务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亦及于张**,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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