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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有限公司与启东建**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司)诉被告启东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司之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睿**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克拉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的租赁期限和单价,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被告先后租赁了原告数十万元的建筑物资,目前尚欠租赁费61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61580元、利息669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669天,6%÷365天×61580元×669天u003d6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第六工程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克拉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架、扣件,钢管架每天的租金费用标准为0.023元/米,扣件每天的租金费用标准为0.018元/个,被告如在当年年终还没付清当年租赁费,原告按照当年租赁单价上浮30%结算收取租赁费。合同附加条款载明:“所租物件,以年度结账,次年春节前结清”。后经双方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出租建筑设备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还清设备为止,2013年产生了租赁费68866元、2014年产生了租赁费8000元,共计7686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于次年春节前及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主张2013年及2014年租赁费价格上涨30%,即产生租赁费共计99925.80元(76866元+76866元×30%)。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38000元租赁费,尚有61925.80元未付,现原告只主张6158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克拉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报停及保管协议》、《克拉玛**有限公司租赁物发料单》、《克拉玛**有限公司租赁物资收费清单》、《克拉玛**有限公司还租明细结算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克拉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具的《报停及保管协议》、《克拉玛**有限公司租赁物发料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2013年、2014年共产生租赁费76866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上涨30%,即99925.80元,并提供《克拉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克拉玛**有限公司还租明细结算表》等证据欲证实其主张。根据《克拉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承租方如在当年年终还没付清当年租赁费,出租方则按当年租赁单价上浮30%结算收取租赁费。”此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8000元租赁费,尚有61925.80元未付,现原告只主张61580元,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699天,按照年息6%计算,共计产生利息6690元(61580元×6%÷365天×66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之日应从双方债权债务确定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启东第六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启东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1580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其他诉讼费74.80元,由原告克拉玛**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启东建**有限公司负担7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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