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发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天容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00元,合计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常到原告工作的旅行社购买飞机票与原告相识。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其孩子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因被告未归还,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利息2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4200元,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特此证明刘**2014年12月30日”。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00元,共计4200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